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朝清
李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5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91平方公尺)、678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前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而本院第一審對上訴人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2,002元【計算式:(1,280×31.91×4%×7)+(456×4.43×4%×7)=12,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附郵政匯票一紙,然郵政匯票收款人名稱錯誤,致本院無法將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入庫,故將郵政匯票退還後,上訴人應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