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蘋  
            張金能  
相  對  人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649號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其並已提起本院114年度投簡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認系爭判決未審及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於審判程序上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瑕疵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系爭判決已詳為論述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見系爭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則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