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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鉦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1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