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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13年司執字第3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25-126頁)。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