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楊國坤所有、由訴外人黃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9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700,000元為損害額,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系爭車輛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785,440元、工資91,977元、烤漆94,46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中賓字第115003-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78,544元【計算式:785,440×1/10=78,544】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64,989元【計算式:78,544+91,977+94,468=264,98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惟黃惠貞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3頁),當認黃惠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黃惠貞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64,989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黃惠貞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5,492元(264,989×70%=185,4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