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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陳建海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