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江仲璵
被 告 鄭詮紘即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25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2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