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擇一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或高雄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住所位處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