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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菁  
            劉祈明  
被      告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影本、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39、91至11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