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鄭坤霖
鄭玉敏
鄭雅玲
鄭泳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176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被代位人鄭玉婷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間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聲請人與被代位人鄭玉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代位人鄭玉婷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本件被代位人鄭玉婷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代位人鄭玉婷與相對人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代位人鄭玉婷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176元【計算式:1,005,880×1/5=201,17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176元,應徵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800元,尚欠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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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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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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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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