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為本院114年度埔簡調字第2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該事件之職權方案及視為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職權方案、調解筆錄),因法院送達地址錯誤(寄至臺中市太平區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而非陳報之南投縣埔里鎮居所【下稱系爭居所】),致請求人未能及時異議,程序顯有瑕疵。且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依切結書記載應屬被繼承人廖永阿月遺贈予訴外人廖子文、廖子榮,而非相對人廖家慶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職權方案、調解筆錄認定有誤且違背真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7、418條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徑並不相同。亦即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第404條聲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而為救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請求人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始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準此,訴訟中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比照訴訟中成立之和解,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途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尚未訴訟繫屬,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僅得另行起訴除去調解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強制調解程序中,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當事人於方案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種由法院提出之職權方案,性質上屬強制調解程序之延伸,針對此類「視為成立之調解」如有不服,因法律並未另設特別救濟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其救濟途徑。
四、系爭事件係相對人代位被代位人廖紫妤對廖永阿月之繼承人(含請求人)訴請分割遺產,於強制調解程序中,本院以職權提出系爭職權方案,兩造均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該事件係經由強制調解程序視為成立調解,並非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則請求人如認該視為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請求人主張:法院僅將系爭職權方案送達系爭住所,未送達系爭居所,致請求人未能及時異議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職權方案雖未送達系爭居所,然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於系爭住所,並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之管理員廖宗柏收受等情,有蓋「名人金邸管理委員會」及「廖宗柏」戳章之送達證書可參(系爭事件卷第44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職權方案已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轉交請求人,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況且,系爭職權方案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其他繼承人廖千淇之住所地(同系爭居所)時,係由請求人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等情,有「廖家慶」簽名之送達證書可佐(系爭事件卷第447頁),難認有請求人所稱無從知悉系爭職權方案,致未能及時異議之情形。故請求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