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黃彥璋  
            林沄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793元,及其中新臺幣54,79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RFH-8661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楊博文於114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ETC使用費、油資、逾里程費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4,793元。
 ㈡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為45萬元。
三、關於不能營業損失、ETC使用費、油資、逾里程費54,793元部分:
 ㈠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
 ㈡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共同承租人(本院卷第23頁),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共同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一切給付義務,包含但不限於租金、費用、代墊罰鍰、返還車輛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ETC使用費、油資及逾里程費共54,7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車損險乙式自負額2萬元部分:
 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是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僅在填補被保險人於保險範圍內之損害;至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人不予理賠之自負額部分,既非保險給付所填補,即屬被保險人終局所受之損害。
 ㈡查租車注意事項第5條係就「租金含保險內容」而為約定,其第4項載明「車損險:乙式自負額國產車2萬元或進口車、電動車5萬元…乙式保險成立由承保保險公司立案」(本院卷第174頁)。是「租金含保險」約定之效果,乃使保險理賠之利益歸於承租人,即原告就已受保險理賠填補之車輛修復費用,固不得再向承租人重複請求;然此並不及於保險所未填補之自負額。蓋自負額依其性質,即保險契約中約定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人不予理賠之部分,前揭第4項於險種項下明文標示「自負額2萬元」,指明此2萬元不在保險填補範圍內,而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租金、保險費已包含自負額云云,倘依其解釋,則該項關於自負額之約定將形同贅文,且乙式車損險亦將成為免自負額之全險,核與契約內容不符,其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國產車,因楊博文駕駛自撞電線桿而出險,維修費用達370,586元,富邦產險公司就車損所為之理賠金額為45萬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27-29、175-192頁)。足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所受之車損,遠逾前揭自負額2萬元,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於自負額2萬元之終局損害。從而,原告依租車注意事項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並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之連帶賠償約定(本院卷第25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負額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租車注意事項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