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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蔡仁傑即想饗企業社




被      告  好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商品供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又原告為獨資商號,並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原告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又被告為法人,故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