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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官奎昕(即官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63,200元、利息、違約金,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