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姓名未具體特定,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投補字第25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6日始具狀聲請閱卷,已逾本院前開所命聲請閱卷、補正之期間,且除聲請閱卷之聲請狀到院外,本院並未收到其他原告所提之書狀,而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