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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於該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就該經視為起訴之事件,仍應視支付命令核發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就該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該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不因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喪失該合意管轄之適用,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又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第八條載明:「本合約如所生爭執,甲乙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