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鄭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3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主檔、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至38、77至144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