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  
被      告  林張柑  

            林瑞濱  
            林瑞億  
            林秀絹  
            林秀萍  
            林淑   
            林玉霞  
            林玉純  
            林玉寬  
            鍾淑芬  

被  代位人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秀敏與被告林張柑、林瑞濱、林瑞億、林秀絹、林秀萍應就被繼承人林明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秀敏與被告林張柑、林瑞濱、林瑞億、林秀絹、林秀萍間就被繼承人林明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林秀敏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洪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原告與被告林張柑、林瑞濱、林瑞億、林秀絹、林秀萍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秀敏積欠原告新臺幣1,141,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9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明錫所有,林明錫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林張柑、林瑞濱、林瑞億、林秀絹、林秀萍(下合稱林張柑等5人)與林秀敏所繼承,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洪雲所有,林洪雲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淑、林玉霞、林玉純、林玉寬、林明錫、訴外人林明政所繼承,嗣林明錫、林明政死亡後,其應繼分分別由被告林張柑等5人、被告鍾淑芬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9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林明錫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04號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登記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49-67、73、87-121、155-171、221-2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秀敏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系爭遺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林明錫,而林明錫已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被告林張柑等5人與林秀敏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林明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張柑等5人與林秀敏就被繼承人林明錫所遺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林秀敏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林秀敏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林秀敏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林秀敏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秀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秀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秀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秀敏
6分之1
2
被告林張柑
6分之1
3
被告林瑞濱
6分之1
4
被告林瑞億
6分之1
5
被告林秀絹
6分之1
6
被告林秀萍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林淑
6分之1
2
被告林玉霞
6分之1
3
被告林玉純
6分之1
4
被告林玉寬
6分之1
5
被告鍾淑芬
6分之1
6
被告林張柑
36分之1
7
被告林瑞濱
36分之1
8
被告林瑞億
36分之1
9
被告林秀絹
36分之1
10
被告林秀萍
36分之1
11
被代位人林秀敏
36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林張柑
6分之1
3
林瑞濱
6分之1
4
林瑞億
6分之1
5
林秀絹
6分之1
6
林秀萍
6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6分之1
2
林淑
6分之1
3
林玉霞
6分之1
4
林玉純
6分之1
5
林玉寬
6分之1
6
鍾淑芬
6分之1
7
林張柑
36分之1
8
林瑞濱
36分之1
9
林瑞億
36分之1
10
林秀絹
36分之1
11
林秀萍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