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文雄即林隆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9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14,860 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4,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