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語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8,741元以外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部分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