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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5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92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