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5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92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