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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芳宜   
              
    被      告  沈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2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蔡芳宜
    被      告  沈燕惠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 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52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申辦
貸款,竟將提款卡寄交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申請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所稱供金融主管機
關審核之說,亦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具有同條項但
書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亦遭假貸款話術欺騙,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僅足排除其刑事故意,尚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
及注意義務,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控
制本案帳戶,並收受、提領被害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詐騙者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