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立榆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南投縣水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應由本院審理管轄。惟兩造業已於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借據在卷可參,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