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吳世蒼即生活享樂電舖
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625元,及自民國11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業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吳世蒼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吳世蒼亦不爭執,而被告業曉慧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