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29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07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嚴美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
252,800元,扣除車輛殘體標售金額23,600元,共229,200元
為損害額,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
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
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據。而原告保
車估計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185,151元、工資42,648元、
烤漆19,244元,有估價單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
片顯示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06年1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
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18,515元【計算式:185,151×1/10=
18,51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
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0,407元【計算式:18,515+42,648+
19,244=80,407】。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