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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同意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移送臺北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