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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8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被告,承審法官為陳衡以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聲請人就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意見陳述,然承審法官未給予聲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規定,足認承審法官對其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性質並非刑事案件,是聲請人援刑事訴訟法上條文為據,應屬誤會。又承審法官如指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惟聲請人所舉之迴避事由,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