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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錫銅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6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投院揚115司執賢字第13687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即相對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收取存款債權,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亦均已開立支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而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