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杰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相對人白○○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相對人白○○正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起訴狀到院,並陳報正確應有部分、符合主張一貫性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白杰民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4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給相對人白○○,該贈與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前揭贈與行為係雙方行為,應以贈與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聲請人迄今仍僅以白杰民為被告,未將為該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列為相對人,並提出該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惟相對人白杰民於前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然聲請人之聲明係載明系爭土地全部,故此部分聲明欠缺主張一貫性,應予補正。
三、爰限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