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駱桂莉 

上列聲明人即原告與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駱桂莉為徐偉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且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原告與徐張線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徐偉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此聲明由其子女徐庭瑋及配偶即相對人駱桂莉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之被告徐偉於109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子女徐庭瑋及配偶即相對人駱桂莉,且相對人駱桂莉為大陸地區人民,直至本件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2月26日前尚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查(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85-187頁、卷三第69頁),是相對人駱桂莉於被繼承人徐偉死亡後逾3年並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訴訟事件自應由徐庭瑋為徐偉之承受訴訟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駱桂莉承受訴訟部分(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75-179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