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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侯國明(即侯敏勝)

被      告  立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