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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典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 



被      告  銓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向原告訂購S1型預鑄溝蓋板、S2型預鑄溝蓋板,約定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41,855 元,相對人為支付上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 年11月25日
141,855元
YNA0000000
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