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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傑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住戶皆應受拘束,以免規約約定形同具文,並增加大樓管理的難度。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含欠繳管理費),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在卷可稽,被告應受上規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