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中興鑫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傑
被 告 冠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住戶皆應受拘束,以免規約約定形同具文,並增加大樓管理的難度。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含欠繳管理費),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在卷可稽,被告應受上規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