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鼎成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恩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3、4月及同年9、11月間向原告訂購保鮮膜等包裝材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75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並不爭執,但現在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