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鄭岳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邱嬌
張逸群
張育彰
張淑英
張淑卿
張淑娟
張僅棉
張麗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鄭岳陞代原告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鄭岳陞,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對於原告已無利益,而對第三人鄭岳陞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第三人鄭岳陞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僅得原告同意,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即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思,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第三人鄭岳陞代原告承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