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賴偉源
被 告 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千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與被告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8千元(含空車149萬8千元及配件金4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系爭合約書載明「預定交車日:排序單以實際到港日為主」,被告之業務人員亦於同年4月29日對原告承諾「你現在是全台第一,只要有車就是你第一個」,然被告卻於同年5月19日告知原告訂購之2022年式BRZ型號已無車輛可交付,須更換為同型號2023年式車輛,並調漲價錢至166萬8千元;惟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在社交媒體Facebook的「86 CLUB官方社團」發現2022年式BRZ車款仍有交車訊息,且查知國內汽車知名網站發布之資料,111年6至8月間仍有AT車款交車掛牌紀錄;再者,原告在同年9月7日在臉書社團發現Subaru新竹營業所的徐姓業務員在臉書上兜售2022年式自排AT款BRZ,且預計在2022年10月交車,並非如被告所稱無車可交。況且原告於111年6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若有客人放棄的AT顏色,原告也願妥協接受,但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懷疑被告未依順序向日本原廠公司下單,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不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或依照兩造於111年1月23日所定訂購合約書內容(如附表)交付車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Subaru汽車為日本原裝進口,臺灣並無生產線,總代理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以銷售、服務、維修為主要業務,本件所銷售之車輛,係採接單預訂方式,由日本國公司統籌、規劃生產配額,交付訂車國家,其產能與生產順序不是被告所能控制,所以兩造訂約就預定交車日乃約定排序單以實際到港日為主,而非標註幾月交車;然因國際晶片不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生產國不得已須調整生產規劃,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車輛,日本公司已不再生產,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有提議以同型號2023年式車輛與原告討論換約或解約,非如原告所言不願履約云云。關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所稱「你現在是全台第一」之敘述,係指只要船運到港有符合附表所示規格、型式、車色之車輛,即可交車予原告,惟實際上到港車輛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星馳藍車色。至於原告言及111年6至8月間仍有同型號之車輛交車、掛牌,但該等車輛之顏色或規格均與系爭車輛未盡相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迄未變更,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曾詢問原告願否變更車款,原告當時並未同意,直至6月間始向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可以更換車色,但被告此時已無法調整合約內容了。如原告選擇解約,伊願意解約退還10萬元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型款、年份、車色之車輛,被告預定交車日則為「排序單以實際到港口日為主」,原告並已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嗣日本國汽車製造商通知臺灣總代理意美公司轉知被告公司輾轉告知原告,有關「…因為疫情關係,日本原廠受晶片短缺問題,22MY BRZ車型產能嚴重不足,已受訂22MY BRZ客戶確定無足夠車輛可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LINE簡訊截圖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為兩造一致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8月14日在社交媒體Facebook的「86 CLUB官方社團」發現2022年式BRZ車款仍有交車訊息,且查知國內汽車知名網站發布之資料,111年6至8月間仍有AT車款交車掛牌紀錄;又在同年9月7日在臉書社團發現Subaru新竹營業所的徐姓業務員在臉書上兜售2022年式自排AT款BRZ,且預計在2022年10月交車,並非如被告所稱無車可交云云,並提出網友ChevyHsieh臉書推文在Subaru台中南屯服務中心之留言、汽車網站公布Subaru廠牌BRZ AT車型掛牌數據、徐姓業務員臉書推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3頁、第109-113頁)為證,惟均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依原告所提第一份臉書推文所示,該網友購入者為Brz 6MT ,車輛規格與系爭契約已有不同;原告另提所謂111年6-8月間AT車款交車掛牌數據,但該等書面資料僅列出進口跑車之廠牌、車名、車型、掛牌數資料,並未明示車色,無從了解與系爭契約約定車輛之車色是否相同;又原告對所提徐姓業務員之臉書推文資料,其亦自承推文中之車輛車色與系爭契約所定車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可歸責事由而不履約之情事。
㈢原告雖謂其於111年6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之業務人員,若有客人放棄的AT顏色,原告也願妥協接受云云,
惟被告答辯其於同年5月間已詢問原告是否更換車款遭原告拒絕乙節,未據原告否認,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合約條件既未變動,原告事後再於同年6月間向被告之業務人員稱若有客人放棄之AT顏色,其亦願更換車色,原告之妥協既未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契約內容未變更之前提下,被告自無接受或履行原告新提議之義務。至原告稱被告之業務人員有允諾幫忙看看,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傳訊「哈嘍,我老婆說如果有AT其他顏色客人放棄的,也可以喔,如果有機會的話再幫我留意一下」,對話人則傳送「OK」貼圖,依其溝通內容,充其量僅是對話人同意幫原告留意是否有其他購買AT其他車色之客人有放棄之情形,尚難逕以認定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已變更,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未依約交車,不足採信。原告另懷疑被告未依順序向日本原廠公司下單,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買賣之車輛係日本國車廠生產之車輛,被告何時交付及能否交付約定之車輛,繫乎日本國製造車商交付船運之期程,此觀之兩造約定被告預定交車日為「排序單以實際到港口日為主」乙節自明;又依兩造接獲日本國汽車製造商上開通知內容可知,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車輛因疫情、晶片影響產能緣故,已確定無法交車,且此等事由客觀上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尚值採認,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解免給付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㈤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認定如前,是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定金10萬元返還予原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SUBARU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訂購日期:111年1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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