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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REQUIMIN MARICEL CAPILI(瑪瑞索)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即亞通人力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本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於29,0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其內容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29,000元後,再自該友人處輾轉取得14,5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同年8月間及9月間先後清償14,500元、4,500元,其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43,5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指定友人之帳戶。嗣原告於僅於同年8月17日及9月15日分別還款14,500元、4,5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僅交付29,000元,自己再從中取得14,500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已按系爭本票面額即43,500元如數交予原告指定之友人,則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既互有爭執,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固非法所不許,但就其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金額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自己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其先於起訴狀主張:其實際自被告取得之借款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實際借得金額為14,5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其先後陳述之借款金額已不一致,則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提出「CASH VOUCHER」(按:現金收據)所示,其中「Amount」(按:總計)欄位明確記載「43500」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旁,而上開現金收據電子檔案亦見諸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配偶彼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該現金收據應為原告本人簽立,是原告主張顯與前揭現金收據所載金額不符,難認為真。又依原告就其前述主張雖有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30頁),但通觀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方面承認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之內容,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雖又提出本院就第三人瑪莉珍及陳米亞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憑(即本院111年度員簡字16號),然該事件所涉及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爭點均與本件全然不同,自無從援引對本件原告為有利認定。況且,縱令原告主張其友人向被告取得借款後,僅向原告交付14,500元等情屬實,惟此部分充其量乃原告及其友人間就借款使用之內部約定,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約定業經被告同意,尚不得據此對抗被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真正,則其指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難認有據。
(三)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43,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被告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之借據及上開現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證明有實際交付借款數額,且原告係外籍人士不諳法律等語,惟參酌原告係西元1979年出生之菲律賓籍人士乙情,有其居留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借款時已非智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具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現金收據均以英文書寫,原告當不至於因其為外國籍人士即無法瞭解各該文書內容,是其既已於記載收受金額為43,500元等意旨之現金收據上簽名,堪認被告實際已交付此筆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及9月間先後已向被告清償借款計14,500元、4,500元,合計為19,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是兩造間之借款應僅餘24,500元尚未清償(計算式:43,500元-19,000元=24,500元),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所簽立,故應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逾24,500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前揭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4,500元之本金,以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前揭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1日
43,500元
110年7月15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