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高伶昀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在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陳報,以其與乙○○、甲○○已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乙○○、甲○○部分之訴,經本院送達撤回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乙○○、甲○○,彼等2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受合法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另於111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所為撤回一部起訴、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109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張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故障遽然煞停於道路,適被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隨在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張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尚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6971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維修金額單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81-117頁、第167頁、第19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無故驟然煞停致生事故,而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與前方由乙○○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事故,兩人之駕駛行為分別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2、1項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全件交通事故資料判斷,亦同此認定。是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乙○○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人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55,000元(含工資110,000元、零件145,000元),此次委修不含引擎、變速箱等情,有證人丁○○即尚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45頁),信屬真實。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110,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8,588元【計算式:110,000元+28,588元=138,588元】。
㈣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亦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乙○○、甲○○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費以8萬元成立調解,惟原告仍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原告並進而撤回對乙○○、甲○○之民事起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及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訴外人乙○○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並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8,588元等,均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與乙○○內部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負擔之費用各為69,294元(計算式:138,588元×50%=69,294元),茲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乙○○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80,000元,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69,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為訴之減縮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墊付證人丁○○到庭作證之日、旅費628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62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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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0.369=53,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0-53,505=91,495
第2年折舊值 91,495×0.369=33,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95-33,762=57,733
第3年折舊值 57,733×0.369=21,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733-21,303=36,430
第4年折舊值 36,430×0.369×(7/12)=7,8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430-7,842=28,588
附錄法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