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福農住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除去、防止妨害請求權」,由外3人共同買1人農地(增加共有人2人)回復原1共有人。㈡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8分之1所有權「撤銷」,由巫琨瑞共有人優先購買。㈢「優先購買權給付票款」應是新臺幣(下同)26萬元或陳俊勇之母報價20萬元,由法院依權責判決,由巫琨瑞支付給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㈣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應依第29條,判罰款30萬元繳交國庫,確定後加收年息5%延遲利息。㈤胡馨月代理人胡芳雄及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綵淳指控上訴人「濫訴」,傷害上訴人「人格權」與「訴訟權」,請求精神補償20萬元,確定後加收年息5%延遲利息。其中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該數項標的均係上訴人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第1、2、3項聲明均係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其主張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再加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另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於第一審係遭判決敗訴,其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