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洪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力和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名義均為「力合開發有限公司」,足認原告以「力和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顯有誤載,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並提出力合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