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盧道明
李宗林
賴美文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竹市香山區;被告盧道明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李宗林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賴美文住所在新竹市香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如附表1至6所示票據付款地均在新竹市,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