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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盧道明 
            李宗林 
            賴美文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竹市香山區;被告盧道明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李宗林住所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賴美文住所在新竹市香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如附表1至6所示票據付款地均在新竹市,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及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5月10日
972,5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112年5月10日
AA0000000
2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5月29日
1,982,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12年5月29日
SCAA0000000
3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6月5日
1,286,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5日
FA0000000
4
賴美文
李宗林
112年6月9日
1,893,6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9日
FA0000000
5
賴美文
李宗林、盧道明
112年6月12日
1,135,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112年6月12日
FA0000000
6
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盧道明
112年6月14日
1,953,7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112年6月14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