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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邱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6日溪測土字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6日溪測土字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搭建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原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應將鐵門、圍牆之應保留部分(即坐落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維護好,不能損壞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63頁),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固主張原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與系爭地上物無關之部分應妥善維護,不能損壞等語,然此為判決後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6日溪測土字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