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廉凱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0元【計算式:5,400元-1,550元=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追加聲明狀,其追加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中當事人除涉及兩造外,尚包含其他第三人在內,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何。準此,原告應於5日內一併陳明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聲明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是否包含其他原因事實在內?(如有,應簡要說明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並應檢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另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