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瑩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