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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陳寶童 

訴訟代理人  劉春美 
被      告  陳悅   
            陳麗觀 
            陳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但其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項第3、4款之事由,無法原物分割,本件應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按市價購買其等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自行達成協議,是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因此系爭土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在89年以後,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該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
    ⒊又被告雖提出由原告按市場價值補償被告後取得系爭土地,惟此項方案並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必有足夠資力補償全體共有人,故此種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並不可採。
    ⒋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時,符合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亦可一次性解決共有狀態,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亦得視自身之經濟能力及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威成
1469分之170
1469分之170
2
被告陳寶童
1469分之466
1469分之466
3
被告陳悅
1469分之189
1469分之189
4
被告陳麗觀
1469分之171
1469分之171
5
被告陳新語
1469分之473
1469分之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