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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斯淵 
被      告  張森智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送達不合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