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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宗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為公司法人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原告未列明被告上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