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定軒
訴訟代理人 王莉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訴人雖具狀上訴,惟上訴人提起的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64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