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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約定於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保管公糧,相對人亦確認聲請人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筒倉中存放公糧符合其要求,並自110年履行迄今。茲因113年7月25日至26日台灣遭受強烈颱風襲擊,致該公糧保管倉庫淹水,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803萬餘元。惟查,該公糧受浸水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三條、(八)、4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應無賠償責任。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聲請人無賠償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應於同年12月1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