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為由,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以相對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逾期未陳述其有調解意願,而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其同意出席調解,有相對人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